| 一、 |
提案:欲進行修憲,必須先提出修憲提案,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,每一修憲提案須有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,始得以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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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二、 |
第一讀會:第一讀會朗讀議案後,提案人須說明其要旨,出席代表如有疑義時,得請提案人解釋之。前項議案經大體討論後,應即交付審查。(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四十六條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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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三、 |
審查:修憲提案之審查,分為廣泛討論、分組審查及綜合審查三個階段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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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廣泛討論:於修憲審查委員會中進行,依修憲提案之類別分類討論。
(二)分組審查:依憲法章節分為三個審查小組進行詳細之審查,並分別提出審查報告書,提交修憲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。
(三)綜合審查:於修憲審查委員會中進行,依各審查小組提出之審查報告書,進行綜合性質之審查,審查完竣,並提出修憲審查委員會審查報告書於大會進行二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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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四、 |
對審查結果提出修正案:經代表總額八分之一人數之連署,得於收到修憲審查法案五日內,提出修正案,送由程序委員會交秘書處於二讀會開議前三日印送各代表,並提出於二讀會討論之。(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七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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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五、 |
第二讀會:第二讀會分為聽取審查報告書、廣泛討論、及逐條議決等程序。前項議決以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出席,出席代表四分之三決議行之。(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四十七條)
第二讀會進行中如有代表對審查意見有疑義時,須由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,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,得再付審查。但再付審查以一次為限。(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四十七條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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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六、 |
第三讀會:第三讀會應就全案進行議決,前項議決以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,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行之。(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四十九條)
第三讀會只能作文字修正及議案內容互相牴觸之修正,不得提出其他之修正動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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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修 憲 提 案 |
1. 代表總額五分之一連署,並應擬具具體條項及附具理由。( 議事規則第十五條
)
2. 應於大會規定之截止日期提出。( 議事規則第十八條 )
3. 提案如有補正事項,應於大會規定截止日起三日內,予以補正。( 議事規則第十六條之一 )
4. 提案應分別註明提案人與連署人,其連署人數以提案人與連署人合併計算之。
( 議事規則第十九條 )
5. 同一代表提出修正案而未撤回者,不得對同一議題再提另一修正案。 ( 議事規則第二十條 )
6.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,原提案人經連署人同意後得撤回之。但已宣付討論,非經大
會同意不得撤回。 ( 議事規則第二十一條 )
7. 連署人撤銷簽署或增加簽署,應於大會規定截止日期前以書面為之。 ( 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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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程 序 委 員 會 |
1. 審定修憲提案之形式要件,不符合要件者,限期補正或不予處理。
2. 關於議案討論時間之分配。
3. 排定議程,提報大會進行一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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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 會
| 第
一 讀 書 會 |
1. 朗讀議案案由。
2. 提案人說明,代表質疑及大體討論。
3. 交付審查。( 議事規則第四十六條 )
【註:大會進行讀書會之議程時,開議人數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。
( 議事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)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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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 憲 審 查 委 員
會
1. 決定提案分類分送各審查小組審查。
2. 就各審查小組審查之提案進行大體討論。
【 註:開議人數為參加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。議決人數為出席委員過半數
之同意 。(修憲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 ) 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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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審
查 小 組 |
1.分組併案審查
(1)第一審查小組審查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與基本國策之修憲提案。
(2)第二審查小組審查關於中央政府體制之修憲提案。
(3)第三審查小組審查關於中央與地方之權限、地方制度及其他之修憲提案。
2. 繕具報告書,提請審查委員會綜合審查。(修憲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項)
【 註:開議人數為參加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。(修憲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
第八條 ) 】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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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綜合審查
(1)各審查小組召集人報告審查經過及結果。
(2)廣泛討論。
(3)修正案之提出:
•委員總額八分隻一人數隻連署,擬具具體條例並附具理由。
•於各案討論時,以書面提出。
(4)逐案逐條逐項討論決議。 2. 繕具審查報告書
(1)審查報告書內容除說明審查經過及結果外,並繕具審查議決通過之條文與原修憲提案條文對照表。
(2)於三日內送由程序委員會交秘書處印送各代表。(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)
(3)提報大會決定。(修憲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)
(4)推定召集人一人向大會說明。(議事規則第六十三條)
【 註:開議人數為參加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。議決人數為出席委員過半數
之同意。(修憲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 ) 】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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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代 表 對 修 憲 審
查 結 果 提 修 正 案 |
1. 應於收到審查報告書五日內,對審查通過之議案條文擬具具體條項及附具理由,並有代表總額八分之一連署。(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)
2. 應於大會規定之截止日期提出。(議事規則第十八條)
3. 修正案如有補正事項,應於大會規定截止日期三日內,予以補正。 (議事規則第十六條之一)
4. 提案應分別註明提案人與連署人,其連署人數以提案人與連署人合併計算之。
(議事規則第十九條)
5. 同一代表提出修正案而未撤回者,不得對同一議題再提另一修正案。 (議事規則第二十條)
6. 修正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,原提案人經連署人同意後得撤回之。但已宣付討論,非經 大會同意不得撤回。(議事規則第二十一條)
7. 連署人撤銷簽署或增加簽署,應於大會規定截止日期前以書面為之。
(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)【 註:代表對再付審查通過之議案提出修正案者,仍依議事規則第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之。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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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程 序 委 員 會 |
1. 審定修正案是否符合成立要件,不符合要件者,限期補正或不予處理。
2. 排定第二讀書會議程。
3. 修憲提案審查結果修正案交秘書處於二讀會開議前三日印送各代表。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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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 會
| 討
論 修 憲 審 查 報 告 |
1. 修憲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報告審查經過及結果。
2. 對審查結果進行處理:議決進行第二讀書會或不予審議。 (議事規則第四十六條之一)
【 註:開議人數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。議決人數為出席代表過半數
之同意。(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及議事規則第二條)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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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
二 讀 書 會 |
1. 朗讀修憲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議案。
2. 廣泛討論。(含對修憲審查通過議案所提修正案之提案人說明)
3. 逐條逐項討論議決。
【 註:開議人數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。議決人數為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,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。(議事規則第三十九條、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)】
4. 確定條項文句整理小組所整李之條文。(議事規則第四十八條) |
| 對再付審查動議之處理 |
1. 第二讀書會逐條議決前,對審查意見有疑義時,須由三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時,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。
2. 再付審查以一次為限。(議事規則第四十七條之一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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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
三 讀 書 會 |
1.舉行期間:
(1)於第二讀書會之下次會議行之。
(2)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,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,得於二讀書會後接續進行三讀。(議事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)
【註:開議人數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出席。(議事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)】 2.進行程序:
(1)宣讀條項文句整理小組整理之修憲條文。
(2)文字修正動議之提出及處理。
•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人數之連署並附具理由,於議案全體之議決前提出。
•經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,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同意為之。(議事規則第五十條)
(3)宣讀經二讀暨三讀文字修正之修憲條文全文。
(4)修憲條文全案議決。其議?以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,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行之。(議事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、三項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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